债权人跟债务人虚构贷款用途时,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需分情况讨论:
一、贷款人明知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仍发放贷款的
若贷款人(债权人)明知借款人(债务人)改变了贷款用途,仍发放贷款,这违背了保证人(担保人)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应确认保证担保无效。因为贷款合同中关于“贷款用途”的约定亦应属于保证合同的内容,对贷款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贷款人明知借款人改变了贷款用途仍发放贷款,违反了约定,对保证人构成了欺诈,担保人可不承担保证责任。
二、商业银行贷后检查报告描述不符的
商业银行在贷后检查报告中作出不符合案涉贷款实际使用情况的描述,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保证人作为独立商事主体,应当自行承担其对外提供保证所带来的风险和法律后果。银行对借款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已经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以及是否履行了贷款资金的流向、用途等风险控制条款的跟踪调查和检查等问题,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担保人仍可能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合同中约定改变用途免责的
如果保证人和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实际改变借款用途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这种约定将监督约束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义务由债权人承担,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借款人将借款用于约定的用途,保证资金的合法合理用途,有效降低自己的保证责任。在此情况下,若借款人实际改变了借款用途,担保人可依据合同约定免除保证责任。
四、贷款用途不真实但出借人未参与协商的
贷款用途不真实,但出借人未参与协商,不属于借贷双方私自协商变更主合同之情形。在此情况下,保证人仍应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对借款如何使用是借款人自主利用资金之行为,借款人单方改变借款用途,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五、出借人未尽监督义务的
借款人未经保证人同意,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如果出借人已在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监督借款人专款专用,且未尽监督义务而造成借款被挪作他用的,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这是因为出借人未履行其承诺的监督义务,导致借款用途被改变,从而增加了保证人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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