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办理有指认还是辨认-成忠昇律师|法行宝
2025-09-13 行政纠纷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确实存在“指认”与“辨认”两种不同的活动,它们在刑事侦查中各有其特定的含义和应用场景,不应混淆。

指认:

指认是在刑事侦查活动中,为了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在特定情况下,侦查人员组织有关人员(如被害人、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特定人员、物品、影像资料等进行确认的活动。它具有查证犯罪的功能性特征。指认通常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

  1. 被害人或其他在场见证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当场指认:这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先行拘留的一种情形。例如,在发生刑事案件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经过被害人或在场亲眼看见的人对实施犯罪的人进行指认后,可以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不出示《拘留证》而先行拘留。

  2. 特殊情况下,被害人或证人对犯罪嫌疑人的指认:这多见于被害人、在场见证人、同案犯或熟识涉案人员的人对监控录像或手机视频等视听资料中涉案人员的身份进行识别、确认。

  3. 对与犯罪行为有密切联系的相关物品的指认:在无法找到合适的辨认陪衬物,以及在不及时进行指认导致证据有可能灭失的紧急情况下,对与犯罪行为有密切联系的相关物品进行指认。

辨认:

辨认则是侦查人员组织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证人对与案件有关的特定场所、物品、人员等进行的一种识别活动。与指认不同的是,辨认的对象往往会有一定数量的陪衬物,以增加识别的准确性和客观性。

指认与辨认的区别:

  • 对象差异:指认的对象通常是特定物,而辨认的对象则可能包含一定数量的陪衬物。
  • 应用场景:指认更多应用于紧急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的当场确认或对特定物品的紧急指认;而辨认则更侧重于在相对宽松的环境下,通过对比陪衬物来识别目标。
  • 法律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辨认过程中存在明显暗示或指认嫌疑,那么辨认笔录将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规范建议:

为了规范指认活动,保障其效力,建议明确指认类说明材料的含义和效力,并将其作为辅助侦查的一种方式。同时,应限定指认的使用范围,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利用录音录像设备或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对指认活动进行全过程视音频同步记录,以保障合法性、提高效力。

综上所述,指认和辨认在案件办理中各有其特定的含义和应用场景,不应混淆。正确理解和运用这两种活动,对于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