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行贿行为的认定,主要依据“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行贿人交待的主动性与真实性进行综合判断。以下是对此问题的详细分析:
一、被追诉前的界定
“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这一界定是判断行贿人是否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关键时间点。立案是指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发现了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启动刑事诉讼追诉程序。立案后,犯罪嫌疑人已经处于“被追诉”的过程中,而绝非“被追诉前”状态。
二、主动交待的认定
交待的主动性:
- 主动交待要求行贿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在检察机关刑事立案前,向有关机关或有关个人如实承认和供述自己实施了行贿犯罪,并将自己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
- 主动性体现在行贿人本人的自觉意愿上,是行贿人的自主选择,而非外因的强迫意志。
供述的真实性:
- 供述的真实性要求行贿人如实交待全部行贿行为,包括行贿的时间、地点、对象、金额等关键信息。
- 如果行贿人只交待部分行贿行为或隐瞒关键信息,则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三、法律后果
一般自首的成立:
-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本身就具备了“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一般自首条件。
- 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行贿人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特别自首制度的适用:
- 由于行受贿犯罪行为隐蔽,取证困难,为了鼓励行贿人交待犯罪行为,加大对受贿犯罪的发现和打击力度,我国刑法第390条第2款又规定了行贿人特别自首制度。
- 即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于刑法第390条第2款属于特别条款,且处罚较之第67条第1款更为轻缓,根据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法条竞合之适用规则,以及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解释原则,对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直接适用刑法第390条第2款的规定。
四、实务中的注意事项
交待时间的把握:
- 行贿人必须在检察机关刑事立案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才能享受自首和特别自首的待遇。
- 如果行贿人在立案后交待行贿行为,则不能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
交待内容的完整性:
- 行贿人必须如实交待全部行贿行为,不能隐瞒或遗漏关键信息。
- 如果行贿人交待的内容不完整或存在虚假,则可能影响自首的认定。
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
- 行贿人在交待行贿行为后,应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工作,提供必要的证据和线索。
- 如果行贿人拒不配合或妨碍司法机关的调查工作,则可能影响其自首的认定和量刑。
总结来看,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行贿行为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交待的时间、主动性和真实性等因素。如果行贿人符合相关条件,则可以享受自首和特别自首的待遇,从而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机会。如果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帮助,请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