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以外做出价格让利的承诺,其有效性需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以下从不同角度为您详细分析:
一、若原合同是通过招投标程序订立的
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价格作为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若在合同以外另行做出价格让利的承诺,很可能被视为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从而被认定为无效。
实务经验:在建设工程领域,即使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范围,但如果双方通过招投标程序订立了合同,并在合同以外另行约定让利条款,这种约定也可能被视为对中标合同内容的实质性改变,从而被认定为无效。例如,在相关案例中,法院就认为让利至特定金额以及一次性让利一定金额的约定,是对中标合同内容的实质性改变,该约定无效。
二、若原合同并非通过招投标程序订立,或虽通过招投标但法律未明确禁止价格变更的
一般原则:在合同自由原则下,双方当事人有权在合同以外另行协商并达成价格让利的承诺。这种承诺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就应当被认定为有效。
注意事项:
三、特殊情况下的价格让利承诺
因客观情况变化而另行订立合同:如果双方在原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了包含价格让利条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种让利承诺可能是有效的。但这种情况需要严格的证据支持,以证明客观情况的变化确实超出了双方的预期。
隐形对价问题:如果价格让利承诺涉及隐形对价(如一方通过让利获得其他非货币性利益),则需要谨慎考虑。因为这种隐形对价可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从而导致让利承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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