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规定检查可使用的职权包括:现场检查权、当场处理权、紧急处置权以及查封扣押权。具体分析如下:
一. 现场检查权
-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这是检查人员最基本的职权,也是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前提。
二. 当场处理权
- 同样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意味着检查人员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即时处理,以提高执法效率。
三. 紧急处置权
-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还规定,检查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这一职权允许检查人员在紧急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四. 查封扣押权
-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理: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这一职权为检查人员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手段,以确保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严格执行。
综上所述,《安全生产法》为检查人员赋予了多项职权,以确保安全生产检查的有效进行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严格执行。如有进一步需要,您可以继续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