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撤销宣告失踪的主体为失踪人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范围,可以参照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24条之规定,确定为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具体而言,撤销宣告失踪需满足以下条件:
失踪人重新出现:这是撤销宣告失踪的前提条件。失踪人必须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才能构成撤销宣告失踪的事实基础。
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宣告失踪的判决应当向作出该宣告失踪判决的原审人民法院提出,而不能向其他法院提出。因为原审法院对裁判相对更加熟悉,基于程序迅速、经济便利的考量,由原审法院进行变更更符合非讼程序的设立目的。
无期限限制:申请撤销宣告失踪的判决并没有期限的限制。只要裁判作出后,出现了新的事实,即失踪人重新出现,失踪人本人和利害关系人就可以随时提出申请。
在撤销宣告失踪后,与撤销宣告失踪有密切联系的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的代管职责也相应消灭。财产代管人应当将代管的财产及其收益返还给重新出现的失踪人,并详细报告自己管理失踪人财产期间所进行的处分。同时,财产代管人因代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要求失踪人偿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