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投标的材料价是否要下浮-张启阳律师|法行宝
2025-03-16 合同纠纷

借用投标的材料价不应再参与下浮。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 认质认价材料的价格性质

  1. 特殊约定:在EPC费率招标项目中,认质认价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双方直接确定的价款,这通常是因为定额信息价中没有相应价格,而需要通过口头约定或后续确认的方式来确定。这种约定体现了双方对特定材料价格的共同认可,具有特殊性。
  2. 不属于原合同下浮范围:认质认价部分的价格,由于是在工程量清单未列入、另行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下双方直接确定的,因此它不属于原合同约定的下浮范围。

二. 相关法律法规及判例支持

  1.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根据该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此情况下,材料价格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应首先尝试补充协议,如无法达成,则应按相关规定确定,而不应直接下浮。
  2. 相关判例:如安徽省(2018)皖民终85号判决指出,变更签证、二次招标材料下浮返补及认价采保费部分不应下浮,因其是施工中工程量清单未列入、另行增加工程量双方直接确定的价款及认质认价,再下浮违背公平原则。这一判例为认质认价材料价格不应下浮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三. 实际操作中的合理性

  1. 公平原则:认质认价是双方基于特殊情况下的共同约定,如果这部分价格也要下浮,那么对于施工单位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它已经超出了原合同约定的范围。
  2. 行业惯例:在实际操作中,认质认价的部分通常不会被纳入下浮的范围,这也是行业内的一种惯例和共识。

综上所述,借用投标的材料价(即认质认价的部分)不应再参与下浮。这不仅符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也体现了公平原则和行业惯例。如有进一步需要,您可以继续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