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96条 格式条款解释-马海东律师|法行宝
2025-03-15 合同纠纷

《民法典》第496条是对格式条款的定义、提供方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法律效果的规定。以下是对该条文的详细解释:

一. 格式条款的定义

  1. 预先拟定:格式条款是在合同订立之前,由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这意味着,如果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才拟定相关条款,那么这些条款就不属于格式条款,因为它们已经经过了双方的磋商。
  2. 重复使用目的:格式条款的制定是为了重复使用。这里的“重复使用”应理解为当事人在使用格式条款时主观上具有重复使用的目的,而不要求客观上已经重复使用过。
  3. 未与对方协商:格式条款在订立时,相对人不能对条款的内容施加实质影响,只能在接受与拒绝之间作出选择。这意味着,如果双方能够就条款内容进行协商,并且力量均衡,那么这些条款就不应被视为格式条款。

二.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义务

  1. 遵循公平原则: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这是立法上的倡导性内容,具体判断是否公平则交由《民法典》第497条处理。
  2. 提示、说明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一义务是主动的,且必须在合同成立前履行。

三. 违反义务的法律效果

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那么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这意味着,该条款将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提供方不能据此主张权利或免除责任。

  • 例如,如果某银行在提供贷款合同时,未就其中的利率、还款方式等关键条款向借款人进行提示和说明,那么借款人可以主张这些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银行就无权据此收取利息或要求借款人按照特定的方式还款。

综上所述,《民法典》第496条对格式条款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并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法律效果。这有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提供方利用格式条款进行不公平的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