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标罪和受贿罪不属于关联罪名,即它们并不构成牵连犯。以下是对此结论的详细解释:
一、罪名定义与构成要件
串通投标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该罪指的是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受贿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该罪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二、牵连犯的法律特征
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其基本结构包括本罪与他罪,且两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三、串通投标与受贿罪的独立性分析
犯罪目的不同:串通投标罪的犯罪目的是通过串通投标来损害他人利益或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受贿罪的犯罪目的是通过收受财物来为他人谋取利益。两者在犯罪目的上并不具有同一性。
行为独立性:受贿行为和串通投标行为可以独立存在,受贿并不必然导致串通投标,串通投标也不必然伴随受贿。因此,两者在行为上并不具有牵连关系。
构成要件无包含性:串通投标罪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各自独立,互不包含。即构成串通投标罪并不要求同时构成受贿罪,反之亦然。
四、法律后果
由于串通投标罪和受贿罪不属于关联罪名,也不构成牵连犯,因此在法律后果上,两者应当分别定罪量刑,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串通投标罪和受贿罪是两个独立的罪名,它们之间并不构成牵连犯。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分别对这两个罪名进行定罪量刑,并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