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63条第二款解读
刑法第163条第二款规定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一种情形,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了更全面地理解这一条款,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读:
主体范围:
- 本款规定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里的工作人员不限于正式员工,也包括临时员工、聘用员工等,只要他们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 “其他单位”的界定相对宽泛,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 这是指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权力、地位或者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因此收受他人财物。这种便利可以是直接的,如决定采购、销售等;也可以是间接的,如通过影响他人决策来为他人谋取利益。
违反国家规定:
- 这是指收受回扣、手续费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政策规定。例如,国家可能规定在某些经济活动中不得收受回扣或者手续费,或者对回扣、手续费的比例、方式等有明确规定。
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 回扣、手续费是经济活动中常见的一种利益输送方式。本款规定的“各种名义”意味着不论回扣、手续费是以何种名义给出的,如咨询费、服务费、好处费等,只要实质上属于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的财物,都应纳入本款的规制范围。
归个人所有:
- 这是指收受的财物最终被工作人员个人占有和使用。如果收受的财物是归单位所有或者用于单位支出,则不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
综上所述,刑法第163条第二款旨在打击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回扣、手续费等财物的行为,以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和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如果您有相关的法律问题或者疑问,可以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