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04条第二款规定的是逃税罪中“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情形,其核心要件及法律适用可分解如下:
一、法律条文原文及立法背景
刑法第204条第二款原文为: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该条款与第一款(纳税人逃税)构成完整体系,针对的是扣缴义务人(如支付工资的单位、支付稿酬的平台等)在代扣代缴税款过程中,通过虚假申报、隐瞒收入等手段,将已代扣的税款非法截留、不缴或少缴的行为。
二、核心构成要件解析
主体要件:
行为人必须是扣缴义务人,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如企业代扣员工个税、银行代扣利息税等)。
若行为人仅为普通纳税人(非扣缴义务人),则适用第一款逃税罪,不适用本款。
行为要件:
数额要件:
需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逃税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主观要件:
行为人必须具有故意,即明知自己未依法上缴已扣税款,仍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
过失导致税款未上缴的(如财务疏忽),不构成犯罪,但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三、法律后果及量刑标准
定罪:
符合上述要件的,以逃税罪定罪处罚,与纳税人逃税罪适用同一罪名(刑法第201条)。
量刑:
特殊情形:
若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201条第四款“初犯免责条款”同样适用)。
但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四、实务中需注意的争议点
“已扣、已收税款”的认定:
需证明税款已被扣缴义务人实际控制(如从纳税人账户扣除、已开具代扣税款凭证)。若税款未实际扣缴,可能涉及其他罪名(如诈骗罪)。
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区分:
若扣缴义务人通过虚假出口等手段骗取国家退税款,且未涉及代扣代缴环节的,应适用刑法第204条第一款(骗取出口退税罪),量刑更重(最高可处无期徒刑)。
共同犯罪问题:
若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通谋,共同实施逃税行为的,可能构成逃税罪的共同犯罪,需根据各自作用区分主从犯。
总结:刑法第204条第二款针对的是扣缴义务人通过欺骗手段截留已代扣税款的行为,构成逃税罪,需满足主体、行为、数额及主观要件。实务中需严格区分“已扣税款”与“未扣税款”的情形,并注意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等罪名的界限。如有具体案件或细节需进一步分析,可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