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开采的司法解释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以下是该司法解释的核心内容: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认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认定: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 无许可证的;
- 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 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 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 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情节严重的认定:
-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 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 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 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 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 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认定: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相关情形,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海砂开采的认定:
- 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认定:
-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其他相关规定:
-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 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 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以上是关于非法开采的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如果你有相关法律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帮助,请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