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收贿罪的既遂条件-杨锐洲律师|法行宝
2026-08-04 刑事辩护

斡旋受贿罪(依据《刑法》以受贿论处)的既遂条件,需从客观与主观两方面综合判断,具体如下:

一、客观方面条件

  1. 行为完成
    行为人必须已实施斡旋行为,即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例如,国家工作人员A利用其与B(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关联,要求B为请托人C违规办理审批手续,且A已实际向B提出该要求。

  2. 不正当利益实现或高度可能
    请托人的不正当利益需已实现,或存在现实、较大的实现可能性。例如,C的违规审批已通过,或根据B的职权范围及当前进展,审批通过已无实质障碍。

  3. 财物实际控制
    行为人需已实际收受或索取请托人的财物,包括金钱、物品、财产性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口头承诺给予但未交付的,不构成既遂。例如,A已收取C的现金或接受C为其支付的旅游费用。

二、主观方面条件

行为人需具有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仍积极追求或放任该结果发生。例如,A明知C的请求违反规定,仍为谋取财物而实施斡旋。

三、特殊情形下的既遂认定

  1. 未实施或未完成斡旋行为
    若行为人已接受请托并索取、收受财物,即使尚未实际开展斡旋行为,仍构成既遂。例如,A承诺为C办事并收取财物,但尚未联系B即被查获。

  2. 斡旋被拒绝或未成功
    无论斡旋行为是否被拒绝或最终未成功,只要行为人已索取或收受财物,均不影响既遂认定。例如,B拒绝为C违规办事,但A已收取C的财物。

  3. 无职务隶属、制约关系
    斡旋方与被斡旋方之间必须不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否则可能构成一般受贿而非斡旋受贿。例如,A与B无直接上下级关系,仅因职务地位产生影响力。

四、法律依据与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斡旋受贿的既遂,意味着行为人将面临受贿罪的刑事处罚,包括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没收财产等,具体量刑根据数额及情节严重程度确定。

五、实务建议

  1. 行为人角度:若涉及类似行为,应立即停止并主动退还财物,争取从轻处理。
  2. 请托人角度:若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索取财物,可保留证据并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
  3. 辩护要点:若作为辩护人,可重点审查财物是否实际交付、不正当利益是否实现、行为人主观故意等要件,争取无罪或罪轻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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