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受贿的成立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主体条件:
- 斡旋受贿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这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被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等。这些人员因其职务身份而具有特定的权力和影响力,是斡旋受贿的可能主体。
客体要件:
- 斡旋受贿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种行为破坏了公职人员的公正形象,损害了公众对公共权力的信任,因此受到法律的严厉打击。
行为条件:
- 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行为人虽不直接拥有对某事项的决策权,但能凭借其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和工作联系,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这种便利条件可能源于单位内的不同部门、上下级单位间的非隶属关系,或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之间。
- 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行为人并不亲自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来实现。这是斡旋受贿与直接受贿的关键区别。
-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里的“不正当利益”包括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及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或要求提供违反上述规定的帮助和便利条件。例如,在招投标中通过非法手段使不符合条件的请托人中标。
收受财物条件:
- 斡旋受贿还要求行为人索取或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这既包括金钱,也涵盖具有财产性利益的物品和服务,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会员服务、旅游等。财物的收受是斡旋受贿行为的最终体现,也是定罪的重要依据。
主观方面表现:
- 在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并索取或收受财物是违法的,却仍然故意实施这种行为。这种直接故意和明确的犯罪目的是构成斡旋受贿不可或缺的主观要素。
举例说明:
假设某市政府部门的一位处长,利用其在政府内部的地位和影响力,通过协调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为一家不符合资质的企业违规获得了政府补贴。事后,该处长收受了这家企业送予的巨额好处费。在这个案例中,该处长的行为就符合了斡旋受贿的成立条件:他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并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
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实施斡旋受贿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将以受贿罪论处。具体的法律责任则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可能涉及有期徒刑、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
综上所述,斡旋受贿的成立需同时满足主体、客体、行为、收受财物及主观方面的多重条件。对于此类复杂且敏感的法律问题,如果你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帮助,请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