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络诽谤的司法解释,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进行认定和处理。以下是对该司法解释的详细解读:
一、诽谤罪的入罪标准
点击、浏览与转发次数:
- 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
严重后果:
- 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同样视为“情节严重”。
重复诽谤:
- 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也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
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二、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
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处。
寻衅滋事罪:
-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三、共同犯罪与主观故意的认定
共同犯罪:
-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数罪并罚:
-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自诉与公诉的界限
自诉案件:
-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公诉案件:
-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属于公诉案件:
- 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 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 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 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 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 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五、其他相关规定
信息网络定义:
- 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
- 包括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 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
累计计算:
-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在实际操作中,如果遭遇网络诽谤,建议首先收集并保存相关证据,如诽谤信息的截图、转发记录等。然后,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根据具体情况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如果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则可能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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