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侦查活动中,“指认笔录”和“辨认笔录”是两个容易混淆但又有显著区别的概念。下面我将详细解释这两者的区别:
指认笔录
定义与目的:
指认是指在刑事侦查活动中,为了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在特定情况下,侦查人员组织有关人员(如被害人、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特定人员、物品、影像资料等进行确认的活动。指认具有查证犯罪的功能性特征。
适用情形:
- 当场指认:被害人或者其他在场见证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当场指认,这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先行拘留的一种情形。
- 特殊情况下的指认:如被害人或证人对监控录像、手机视频等视听资料中涉案人员的身份进行识别、确认。
- 紧急情况下的物品指认:当无法找到合适的辨认陪衬物,或者在不及时进行指认导致证据有可能灭失的紧急情况下,对与犯罪行为有密切联系的相关物品进行指认。
潜在问题:
指认过程中,如果侦查人员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那么这样的指认笔录是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因为它可能演变为违法取证的一种手段。
辨认笔录
定义与目的:
辨认是侦查人员组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证人对与案件有关的特定场所、物品、人员等进行识别、确认的活动,旨在通过对比和识别来收集证据。
主要特点:
- 陪衬物要求:辨认的对象往往会有一定数量的陪衬物,以确保辨认的准确性和公正性。不过,对于某些特殊情况下的辨认,如场所、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
- 法定程序:辨认活动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对辨认活动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与指认的区别:
- 对象特性:指认的对象通常是特定物,无需陪衬物;而辨认的对象则往往需要有一定数量的陪衬物。
- 活动性质:指认更侧重于在特定情况下的紧急确认,而辨认则是一种更为常规、系统的识别活动。
- 法律后果:如果指认过程中存在违法取证行为,如给辨认人暗示或指供,那么指认笔录将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而辨认笔录则需要在符合法定程序和要求的前提下,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总结
指认笔录和辨认笔录在刑事侦查活动中都扮演着重要角色,但它们在定义、目的、适用情形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都存在显著区别。指认更侧重于在特定情况下的紧急确认,而辨认则是一种更为常规、系统的识别活动。在实际操作中,侦查人员需要严格区分这两者,确保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