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土地管理法》及相关配套法规未明确细化规定前,1998年同村村民间的耕地转让,若符合当时政策及地方性法规要求,通常可认定为经营权转让。具体分析如下:
法律背景与转让性质认定
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订时,虽未明确使用“土地经营权”概念,但已确立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第14条),并允许承包方“依法有偿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第41条)。此时法律框架下,耕地转让的实质是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而承包经营权本身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及有限处分权能,与后续“三权分置”改革中分离出的“经营权”高度契合。因此,若转让行为符合当时法律对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要求(如经发包方同意、不改变土地用途等),可认定为经营权转让的雏形。
政策与地方性法规的补充作用
1998年前后,中央及地方已通过政策文件探索土地流转。例如,1995年《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的通知》明确允许“承包经营权转让”,并要求“签订书面合同”“报发包方备案”。部分省份(如安徽、浙江)也出台地方性法规,细化转让程序(如需村民会议同意、登记备案等)。若转让行为符合当时政策及地方性法规要求,即使《土地管理法》未明确“经营权”概念,仍可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为经营权转让。
例外情形与风险点
建议:若需确认具体转让行为的效力或性质,可结合当时地方性法规、转让合同内容、发包方意见等证据综合判断。如有进一步疑问,可直接向我咨询,我将结合具体案情提供详细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