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士条例全文内容-韩祎律师|法行宝
2026-06-23 医疗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条例》全文内容如下:

第一章 总则

  1. 第一条:为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3. 第三条: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
  4.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5.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主管部门做好护士相关工作。

第二章 执业注册

  1. 第六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 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 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2. 第七条: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3. 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4. 第九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5. 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1. 第十一条:护士享有下列权利: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
    • 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 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
    • 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
    • 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
  2. 第十二条:护士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 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 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患者公开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以及实施保护性医疗的特殊情形;
    • 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 不断提升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患者安全和健康;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1.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本机构聘用的护士办理执业注册,并将护士信息纳入卫生健康监督信息平台。

  2.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以及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3. 第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机构聘用的护士数量和性质(专职护士或者兼职护士)等实际情况,配备一定数量的护士监督人员,负责对本机构的护士执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4. 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护士培训应当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根据临床专科护理发展和专科护理岗位的需要,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

  5.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6. 第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7. 第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护士做出处理,并将调查情况、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1. 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2. 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 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 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 泄露患者隐私的;
    • 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第六章 附则

  1.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或者护理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护理活动的人员,经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换领护士执业证书。

  2.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总结与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条例》为护士的执业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范,同时也保障了护士的合法权益。对于护士而言,了解并遵守这些规定是执业的基本要求;对于医疗卫生机构而言,则需确保为护士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共同维护医疗安全和患者健康。如果您在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赔偿方面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帮助,请随时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