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并未直接使用“委托执法”的表述,但第四十六条明确了质量监督机构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质量监督的职权,可视为委托执法的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
核心条款依据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委托机关对被委托的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负责,依法承担监督责任。”
该条款明确授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将质量监督职权委托给专业机构(如质量监督站),被委托机构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监督,属于典型的行政委托关系。
委托执法的法律性质
实务中的操作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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