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共犯的构成要件-马嘉懿律师|法行宝
2026-06-20 刑事辩护

贪污共犯的构成需满足以下四个要件,四者缺一不可:

一、主体要件

贪污罪共犯的主体包括两类人员:

  1. 国家工作人员:特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例如,某国有企业的财务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与外部不法分子(非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财务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占国有企业的资金,二者均构成贪污罪共犯。
  2. 非国家工作人员:虽无公职身份,但如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贪污行为,同样可构成共犯,如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等。但需注意,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犯的前提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的贪污故意和行为。

特殊说明:所有共犯均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一般要求已满十六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

二、主观要件

各共犯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贪污犯罪故意,包括以下要素:

  1. 明知故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结果。例如,甲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乙是普通公民,二人商量由甲利用职务之便为乙谋取利益,然后乙将部分所得财物分给甲。如果甲和乙都明知这种行为是贪污公共财物,那么他们就具有共同的贪污故意。
  2. 希望或放任: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或虽不积极追求但放任其发生。
  3. 意思联络:各共犯之间存在明确的意思联络,通过明示或默示方式相互沟通、配合,共同追求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比如,在贪污项目中,几个共犯人通过会议、电话、短信等方式商讨作案计划、分工协作等,就体现了他们之间的意思联络。

三、客观要件

贪污罪共犯在客观上必须实施共同的贪污行为,包括:

  1. 共同行为:各共犯实施了策划、组织、实施等一系列行为,指向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这一目标,且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例如,丙是国家工作人员,丁为其好友,丁得知丙所在单位有一笔资金可以套取后,向丙提出共同套取的想法,并为丙提供了虚假的报销凭证等资料。丙利用职务之便,使用丁提供的资料套取了单位资金。在这个案例中,丙实施了贪污的实行行为,丁实施了帮助行为,二人的行为共同构成了贪污罪。
  2. 利用职务便利:至少有一名共犯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即基于其职务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例如,戊是某单位的出纳,己是该单位的普通员工,己指使戊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的公款挪出用于个人投资。戊利用了自己作为出纳经手公款的职务便利,与己共同实施了贪污行为。
  3. 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如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放任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四、客体要件

贪污罪共犯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

  1. 公共财物所有权:公共财物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等。例如,庚是某国有医院的院长,辛是社会人员,二人合谋将医院的药品采购款据为己有。医院的药品采购款属于国有财产,他们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构成贪污罪共犯。
  2. 法益侵害:共犯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还损害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众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

特殊情形的认定:

  • 承继的共犯:如果在他人已经开始实施贪污行为后,行为人加入进来,与他人共同完成贪污行为的,也构成贪污罪共犯。例如,壬在实施贪污行为过程中,癸中途加入,与壬一起完成了后续的贪污行为,并对贪污所得进行了分赃。癸虽然是在壬开始贪污后加入,但仍然构成贪污罪共犯,需要对整个贪污行为承担责任,但可以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进行量刑。
  • 片面的共犯:一方行为人知道另一方行为人正在实施贪污行为,而暗中为其提供帮助,另一方行为人并不知情的情况。对于片面的帮助犯,如果能够证明其行为对贪污行为的完成起到了实际作用,也可以认定为贪污罪共犯。不过,在实践中认定片面共犯较为困难,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提供帮助者的主观故意和对犯罪行为的实际推动作用。

在实际应用中,司法机关应综合考虑这些要件,确保准确认定和处罚贪污罪共犯,维护法律的公正与权威。如果您有进一步的疑问或需要具体的法律帮助,请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