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的手段行为-邓晓霞律师|法行宝
2026-04-15 刑事辩护

受贿罪的手段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我将结合法律条文与实务案例为您详细解析:

1. 直接收受财物型

这是受贿罪最典型的手段行为,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直接收受他人财物(包括现金、物品、有价证券等),并为对方谋取利益。
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实务要点:

  • 财物形式不限于实物,也包括电子货币、股权、债权等财产性利益;
  • 收受财物与谋利行为之间需存在对价关系,但无需实际完成谋利行为(即“承诺谋利”即可构成既遂)。
    案例参考:
    某市规划局局长收受开发商赠送的别墅钥匙,并承诺加快项目审批,即使未实际审批,仍构成受贿罪。

2. 索取财物型

与被动收受不同,索取财物型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通常伴随威胁或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明确将“索取他人财物”列为受贿罪行为之一,且无需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但实务中仍需证明职权与索财的关联性)。
实务要点:

  • 索取行为可能伴随“不给钱就不办事”的威胁,或利用职权迫使对方“自愿”交出财物;
  • 索取财物型受贿的刑罚通常重于被动收受型。
    案例参考:
    某法院法官以“拖延审理”为由,向当事人索要“打点费”10万元,构成索取财物型受贿罪。

3. 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手续费型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处。
实务要点:

  • 需满足“账外暗中”要件(即未纳入单位财务账目);
  • 回扣、手续费需与职务行为直接相关(如采购、招标等环节)。
    案例参考:
    某医院院长在药品采购中,收受药商按销售额5%返还的“回扣”20万元,构成受贿罪。

4. 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型

通过看似合法的交易形式(如低价购房、高价卖物)掩盖受贿实质,属于受贿罪的变相手段。
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或通过其他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实务要点:

  • 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如市场价100万元的房屋,以50万元“购买”);
  • 需证明交易与谋利行为存在关联性。
    案例参考:
    某国土局局长以市场价30%的价格购买开发商的商铺,差价部分构成受贿罪。

5. 收受干股型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提供的未实际出资的“干股”(股份),并通过分红获取利益,属于受贿罪手段之一。
法律依据: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实务要点:

  • 干股需未实际出资(若已出资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 受贿数额按分红实际获利或股份价值计算。
    案例参考:
    某环保局局长收受企业赠送的10%干股,后通过分红获利50万元,构成受贿罪。

6. 合作投资型

以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财物,实则未实际出资或仅部分出资,通过职务便利获取“利润”,属于受贿罪的隐蔽手段。
法律依据: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
实务要点:

  • 需证明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出资或出资明显低于应得份额;
  • “利润”需与职务行为直接相关。
    案例参考:
    某交通局局长与商人“合作”开办物流公司,实际未出资但分得利润80万元,构成受贿罪。

7. 委托理财型

国家工作人员委托请托人理财,实际未出资或仅部分出资,通过职务便利获取“收益”,属于受贿罪的变相形式。
法律依据: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
实务要点:

  • 需证明“收益”与市场正常回报明显偏离;
  • 实际出资但收益异常的,需扣除合理部分后认定受贿数额。
    案例参考:
    某财政局局长委托商人炒股,未出资但分得“收益”30万元,构成受贿罪。

8. 赌博型

通过赌博形式收受财物,实则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利,属于受贿罪的特殊手段。
法律依据: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实务要点:

  • 需证明赌博存在“虚假性”(如对方故意输钱);
  • 赌博与谋利行为需存在关联性。
    案例参考:
    某公安局长与商人赌博时,商人故意输钱20万元,后局长为其违规办理案件,构成受贿罪。

9. 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授意请托人将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如配偶、子女),以逃避法律追究,仍构成受贿罪。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若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并授意,则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实务要点:

  • 需证明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存在共谋;
  • 财物需与谋利行为直接相关。
    案例参考:
    某市长授意开发商将一套房屋登记在其儿子名下,作为为其违规审批项目的回报,市长与儿子均构成受贿罪。

总结与建议

受贿罪的手段行为已从传统的直接收受财物,扩展到交易、合作、委托理财等多种隐蔽形式。认定关键在于两点:

  1. 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利;
  2. 收受财物与谋利行为是否存在对价关系(无论财物形式如何隐蔽)。

若您或您身边的人涉及此类问题,建议尽快收集相关证据(如交易记录、聊天记录等),并向我详细描述案情,以便进一步分析法律风险及辩护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