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帮助商人行贿 也收财物 如何定性-姜超律师|法行宝
2026-04-14 刑事辩护

国家工作人员帮助商人行贿并收受财物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行贿罪的共犯和受贿罪,需数罪并罚。具体分析如下:

  1. 行贿罪的共犯认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若国家工作人员与商人共谋,通过提供帮助、疏通关系等方式促成行贿,且主观上具有共同行贿的故意,则构成行贿罪的共犯。此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影响共犯认定,但可能因“利用职务便利”成为从重处罚情节。

  2. 受贿罪的独立认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若国家工作人员在帮助行贿过程中,直接或间接收受商人财物,并承诺或实际为其谋取利益(如简化审批流程、提供政策便利等),则单独构成受贿罪。

  3. 数罪并罚的依据
    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两个行为(帮助行贿+收受财物)具有独立性:前者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后者直接侵害公职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外,应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刑期。因此,若两罪均成立,应数罪并罚。

  4. 特殊情形:斡旋受贿的适用
    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商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斡旋受贿”(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式)。此时,行贿罪共犯与受贿罪的认定逻辑仍成立,但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需结合斡旋行为的性质进一步分析。

实务建议:此类案件需重点审查国家工作人员与商人的主观共谋程度、财物往来与谋利行为的对应性、职务便利的具体表现形式等证据。若涉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或滥用职权等衍生罪名,还可能面临更复杂的刑事风险。如有具体案情,可进一步向我咨询细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