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诉讼中,若关于探望权没有特别的限制要求,并希望在法律文书中清晰、准确地表述这一点,可以参考以下表述方式:
“关于探望权的约定:
双方确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即[具体称呼,如“父亲”或“母亲”])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为确保子女的正常生活、学习及身心健康不受影响,双方就探望权的具体行使方式达成如下共识:
探望时间: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权在合理时间内探望子女,具体探望时间由双方根据子女的年龄、生活学习状况及双方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并应保持一定的灵活性和稳定性,以便子女能够适应并享受与父母的相处时光。
探望方式:探望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面对面探望、视频通话等,具体方式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选择,并应确保探望过程中子女的安全与舒适。
无特别限制:除上述基本原则外,双方确认,对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的探望权,不设置其他特别的限制条件。即,只要探望行为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权自由行使探望权。
特殊情况处理:若因特殊情况(如子女患病、重要考试等)需要调整探望时间或方式的,双方应提前沟通并协商解决,以确保子女的利益不受损害。
双方承诺,将严格遵守上述约定,共同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若一方违反本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这样的表述既明确了探望权的基本原则,又强调了无特别限制的前提,即探望行为必须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同时,也预留了特殊情况下的处理空间,以确保约定的灵活性和实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