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如何认定回避章节的参与本案审理-潘理华律师|法行宝
2026-03-02 行政纠纷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参与本案审理”的认定主要围绕审判人员是否实际参与案件的实体或程序性审理活动展开,具体包括以下核心情形:

1. 直接参与实体审理

  • 庭审参与:审判人员(包括审判员、陪审员)实际出席庭审,主持法庭调查、辩论、调解等环节,或对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均属于“参与审理”。例如,主审法官在庭审中询问当事人、归纳争议焦点,或对证据效力发表意见,均构成直接参与。
  • 合议庭评议:审判人员参与合议庭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裁判结果进行讨论并表决,即使未在庭审中发言,也因评议行为被认定为“参与审理”。

2. 间接参与程序性事项

  • 诉前/诉中程序:审判人员若参与案件的诉前调解、保全、证据交换等程序性工作,即使未进入正式庭审,也可能被认定为“参与审理”。例如,法官主持诉前调解并形成调解协议,或对保全申请作出裁定,均属于“参与”范畴。
  • 案件管理行为:审判人员对案件流程进行管理(如排期、送达、延期审理决定等),虽不直接涉及实体问题,但若这些行为对案件结果产生实质影响(如因延期导致关键证据灭失),也可能被纳入“参与审理”的认定范围。

3. 回避情形中的“参与”认定

  • 主动回避与被动回避:若审判人员已实际参与上述活动,后因法定事由(如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被申请回避,其此前参与的行为仍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性,需通过回避制度排除干扰。例如,法官在庭审中已对证据发表意见,后被发现是当事人亲属,此时需通过回避程序重新审理。
  • “参与”的时间节点:司法解释强调“参与本案审理”需以“实际介入”为标准,而非仅以“被指派”或“列入合议庭”为依据。例如,法官虽被指定为合议庭成员,但未实际参与庭审或评议,则不构成“参与审理”,无需回避。

4. 特殊情形:辅助人员是否适用

  • 书记员、翻译人员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7条,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等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也可能需回避。其“参与审理”的认定标准与审判人员类似,但侧重于是否实际接触案件材料或影响程序公正。例如,书记员若未记录庭审内容,仅从事行政工作,则不构成“参与审理”。

总结建议:
若您遇到具体案件中审判人员是否构成“参与审理”的争议,需结合其实际行为(如是否出席庭审、评议、签署文书等)及对案件结果的影响综合判断。如有疑问,可直接向我咨询,我将结合具体案情为您详细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