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赃,在法律语境下,通常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在收受他人财物后,基于某种原因将财物退还给原送财物的人或上交给相关部门的行为。关于退赃的详细定义和性质,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深入探讨:
一、退赃的合法性情形——“及时退还或上交”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这里的“及时”是一个相对灵活的概念,它并不严格限定于当时当刻,而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有归还或上交的意愿,并在客观障碍消除后立即进行。例如,如果因为客观原因(如不在场、无法联系等)未能立即退还或上交,但在客观障碍消除后立即行动,也应视为“及时”。
实践中的常见情形包括:
这些情形都表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受贿的故意,因此不应认定构成受贿。
二、退赃的非法性情形——“被动退还或上交”
与“及时退还或上交”相对应的是“被动退还或上交”的情形。根据《意见》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这种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财物时已经具有受贿的故意,退还或上交行为只是出于掩饰犯罪的目的,因此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典型案例包括:
三、其他案发前退还或者上交的情况
除了上述两种情形外,还存在一种在收受财物后一段时间、被查处前一段时间自行退还或者上交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理论上多数意见认为,受贿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如果收受财物后长期不上交,反映出行为人已经形成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可按受贿认定。但考虑到退赃等情节,可以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理。
四、退赃的认定标准
在认定退赃行为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综上所述,退赃的定义和性质取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财物时的主观故意以及退还或上交的行为时机和动机。只有及时退还或上交且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的行为,才不被认定为受贿;而因掩饰犯罪或长期不上交等情形下的退还或上交行为,则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