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受贿的犯罪主体-李厚伟律师|法行宝
2026-02-24 刑事辩护

斡旋受贿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下是对这一结论的详细解释:

一、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这一条款明确指出了斡旋受贿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二、犯罪主体特征

  1. 身份特征:

    • 斡旋受贿的犯罪主体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这包括一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公职人员。这些人员因其职务或地位,能够直接或间接影响到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意志。
  2. 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 犯罪主体需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种便利条件不仅限于直接的职权关系,还包括因工作联系、隶属关系等形成的间接影响。例如,官员可能利用与其他部门官员的工作联系,通过后者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行为特点与法律责任

  1. 行为特点:

    • 斡旋受贿具有间接性,即犯罪主体并不直接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而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 犯罪主体明确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是斡旋受贿与一般受贿的重要区别之一。
    • 犯罪主体索取或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且通常数额较大或有其他较重情节。
  2. 法律责任:

    •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实施斡旋受贿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将以受贿罪论处。具体的法律责任则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可能涉及有期徒刑、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

四、实际案例

以某区工商管理局局长乙某为例,其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向本辖区国土资源局局长赵某协调,减免了对某违规房地产项目的处罚。事成之后,乙某收受了项目老板孙某送予的10万元好处费。在此案例中,乙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了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

五、特殊情形说明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斡旋受贿的犯罪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也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在特定条件下也可能构成斡旋受贿的共犯或相关犯罪。然而,这并不改变斡旋受贿主要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基本事实。

综上所述,斡旋受贿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你或你身边的人涉及此类法律问题,可以直接向我咨询,我将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和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