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四项-高雅琪律师|法行宝
2026-02-22 公司事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以下是对该条款的详细解读:

一、条款核心目的

该条款的核心在于保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因混淆行为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从而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信任。

二、混淆行为的认定

  1. 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 认定“有一定影响”的标识,通常需要考虑标识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等因素,以判断其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这要求标识在实际商业活动中已被广泛使用并获得了识别来源的作用,与商品或市场主体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2. 使用的认定:

    • “使用”包括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在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标识的行为。这些使用行为均可能构成混淆行为的一部分。
  3. 混淆的判定:

    • 若经营者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如商业联合、许可使用等),即构成混淆行为。这种混淆不仅限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还包括特定联系的混淆,如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等特定关系。

三、条款适用范围与限制

  1. 兜底条款的性质:

    • 第六条第四项作为兜底条款,其适用对象并不局限于前述三项明确列举的“标识”范围。尽管司法解释中列举的混淆行为多指向“标识”、“字号”,但根据法律原理和司法实践,其适用范围应更为广泛,以涵盖所有足以引人误认的混淆行为。
  2. 适用时的谨慎性:

    • 在适用兜底条款时,应更为谨慎。需要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不属于列举的仿冒行为,但确有规制的必要。例如,利用多要素的叠加使用,使名称、标识、宣传用语等信息互相产生链接关联,扩大了其与被混淆对象存在特定关联的认识,且主观上攀附明显,客观上足以使人产生混淆的,确有规制的必要。

四、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第六条规定的经营者,将面临以下法律责任:

  • 行政处罚: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被吊销营业执照。

五、实践中的案例分析

在实践中,法院对于第六条第四项混淆行为的认定思路通常包括:

  • 被混淆对象的影响力:判断被混淆的对象是否具有一定影响,这是认定混淆行为的前提。
  • 混淆的可能性:评估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或两者存在特定关系产生混淆。
  • 行为的主观性与客观性: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表现,如是否故意攀附他人市场影响力,以及行为是否客观上足以导致混淆。

举例说明:

  • 某公司未经授权,在其产品上使用与知名品牌相似的包装和装潢,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品牌的产品。这种行为就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混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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