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的第三十九条到第四十一条,具体内容如下:
第三十九条:交通警察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标准;不得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得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和机动车号牌;不得向违法行为人收取罚款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不得制作、交付虚假执法文书。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十条: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应当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口头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确定适用口头警告的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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