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制-宿梦醒律师|法行宝
2025-03-03 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主要规定了交通警察在当场收缴罚款时,应向当事人出具哪个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以及罚款收据应如何交付当事人。以下是详细解读:

一. 规定内容

  • 罚款收据的出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 罚款收据的交付:该罚款收据应当交付被处罚人,作为罚款已经缴纳的凭证。

二. 实际操作与应用

  • 确保合法性: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出具正规的罚款收据,这是保证执法行为合法性的重要一环。
  • 保障当事人权益:罚款收据的交付,不仅是对当事人缴纳罚款的确认,也是当事人后续如有异议或需要查询时的重要依据。

三. 实例说明

  • 例如,小明因交通违法行为被交通警察当场处以罚款,交通警察在收取罚款后,应向小明出具由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将该收据交付给小明,作为小明已经缴纳罚款的凭证。

综上所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明确了交通警察在当场收缴罚款时应遵循的程序和要求,既保障了执法的合法性,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建议当事人在缴纳罚款时,务必索要并妥善保管好罚款收据,以备不时之需。如有进一步需要,您可以继续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