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中的赠与规定-顾成军律师|法行宝
2026-01-11 婚姻家庭

结论概述

婚姻法(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关于赠与的规定,主要涉及赠与合同的定义、撤销权、夫妻间及父母与子女间的特殊规定等。结合新闻背景,本案中的《遗赠》因受赠人未如实告知重大事实,导致赠与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最终被法院确认无效。

婚姻法中赠与的基本规定

  1. 赠与合同的定义:

    •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婚姻家庭领域,赠与行为同样需要遵循这一基本定义。
  2. 赠与财产的转移:

    • 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九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在房产赠与中,这意味着必须完成过户登记手续,才能确保赠与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3. 赠与人的撤销权:

    • 任意撤销权: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除外。
    • 法定撤销权: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若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夫妻间赠与的特殊规定

  1. 房产赠与的特殊处理:

    • 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一方约定将房产赠与另一方或共有,但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前撤销赠与,除非该赠与合同已经过公证,否则人民法院可支持赠与人的撤销请求。这一规定在新闻背景中得到了体现,即陆某甲、梁某在立《遗赠》时,若韦某未如实告知其与陆某乙的婚姻状况,且该《遗赠》未经公证,则陆某甲、梁某有权在知道真相后撤销赠与。
  2. 赠与与夫妻财产制的关联:

    • 夫妻间的赠与可能涉及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区分。赠与后,被赠与的财产通常成为受赠人的个人财产,但双方有特别约定的除外。在新闻背景中,若《遗赠》被确认有效,则韦某将获得房产及存款的所有权,但这显然违背了陆某甲、梁某的真实意愿。

父母赠与子女的房产规定

  1. 婚后一方父母出资:

    •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若无特别约定,视为对双方的赠与,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除外。在新闻背景中,若陆某甲、梁某明确表示房产只赠与韦某一人,且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则韦某可能获得房产的所有权。但本案中,由于韦某未如实告知婚姻状况,导致赠与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遗赠》被确认无效。
  2. 特殊情况:

    • 婚后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对该子女的单独赠与,为个人财产。这一规定在新闻背景中虽未直接涉及,但为理解父母赠与子女房产的法律规定提供了参考。

新闻背景中的法律分析

  1. 《遗赠》的无效性:

    • 法院经审理认为,陆某甲、梁某立《遗赠》时,韦某已通过诉讼与陆某乙解除婚姻关系,这一重大事实直接改变了双方的身份关系和法律权利义务。然而,韦某未及时将这一情况如实告知年迈的陆某甲、梁某夫妇,致使二老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以“儿媳”的身份认知作出财产处分决定。这种基于错误认识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关于“意思表示真实”的必备要件,因此《遗赠》被确认无效。
  2. 附条件的赠与:

    • 根据韦某本人的陈述,老人遗赠财产的目的在于让她“不要走了”,这表明该《遗赠》具有维持家庭关系、希望韦某能继续共同生活并提供照料的明确目的,实质上属于附条件的赠与。由于韦某在离婚后并未与老人继续共同生活,使得遗赠所附的前提条件已无法实现,立遗嘱人的目的已然落空。在此情形下,不应认定该《遗赠》发生法律效力。

对公众的启示

  1. 如实告知义务:

    • 在接受赠与时,受赠人应如实告知赠与人与赠与行为相关的重大事实,如婚姻状况、财产状况等。若因未如实告知导致赠与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则赠与行为可能被确认无效。
  2. 赠与合同的公证:

    • 为确保赠与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建议赠与合同进行公证。公证后的赠与合同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赠与人难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3. 法律咨询的重要性:

    • 在处理复杂的赠与问题时,应及时寻求专业律师的法律意见。律师能够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帮助当事人规避法律风险,确保赠与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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