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 第十条第二款适用举例-傅梅虹律师|法行宝
2026-01-09 知识产权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不仅适用于仅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构成的商标,也适用于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商标。下面我将通过具体案例来详细解释这一条款的适用情况。

案例解析

以“苏黎世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ZURICH HELPPOINT”商标为例:

  • 案情概述:苏黎世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注册“ZURICH HELPPOINT”商标,该商标中包含有外国地名“ZURICH”。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初步认为该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因此驳回了申请。苏黎世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 一审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应适用于“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而“ZURICH HELPPOINT”并非仅由地名构成,因此不属于该条款调整的范围,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
  • 二审法院观点:二审法院则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不仅适用于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也适用于含有地名的商标。但考虑到“ZURICH”对于中国公众而言,其外文表达并不具有很高的认知程度,且申请商标中除地名外还含有其他组成部分,因此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可注册性。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解释

  • 条款解读:《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地名作为商标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导致消费者误认该商标所标示的是商品或服务的产地,从而不具有商标所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无论是单独使用地名作为商标,还是将地名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只要该商标不具有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仅具有标示产地的意义,均不应予以注册。
  • 适用范围:该条款不仅适用于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也适用于含有地名的商标。同时,对于外国地名,应考虑其是否为中国公众所知晓,以及是否可能导致公众误认。

结论

综上所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在适用时,应全面考虑商标是否由地名构成或含有地名,以及该地名是否为中国公众所知晓并可能导致误认。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建议申请人仔细审查商标内容,避免使用可能违反该条款的地名或含有地名的商标,以确保商标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帮助,请随时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