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公司投资时签订的对赌协议,其有效性需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不能一概而论。以下是对这一问题的详细分析:
对赌协议的基本概念
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它本质上是一种期权,属于金融衍生工具的范畴。
对赌协议的有效性判断
主体适格性:
- 对赌协议的签订双方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基金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机构,通常具备签订对赌协议的主体资格。
- 融资方也应当是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或个人。若融资方为上市公司,还需遵守证券监管的相关规定。
内容合法性:
- 对赌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例如,对赌协议中不得设置非法集资、洗钱等违法条款。
- 对赌协议中的业绩补偿条款、股权回购条款等,应当明确、具体,且不得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程序合规性:
- 对赌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应当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不得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 若对赌协议涉及上市公司的,还需遵守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如信息披露、关联交易等。
对赌协议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与目标公司对赌:
- 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例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与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赌:
-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因为此类对赌协议不涉及公司减资、股权回购等可能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
法律建议
谨慎签订对赌协议:
- 基金公司在签订对赌协议前,应当对融资方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市场前景等进行充分调查,评估对赌协议的风险和收益。
- 融资方也应当谨慎考虑对赌协议的条款,确保自身能够履行协议义务,避免因无法履行而承担法律责任。
明确协议条款:
- 对赌协议中的业绩补偿条款、股权回购条款等应当明确、具体,避免模糊不清导致争议。
- 双方可以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如仲裁或诉讼,以便在发生争议时能够及时解决。
遵守法律法规:
- 双方在签订对赌协议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设置违法条款或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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