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前置:在债务人用自己的房产抵押并已登记,同时保证人负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申请执行时,既可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性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债务人以房产等不动产设立抵押并办理登记后,债权人自登记时取得抵押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这意味着债权人可通过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实现债权,且该优先权优先于普通债权人。
连带责任保证的独立性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即使债务人提供了抵押物,保证人的责任也不因此免除,除非债权人与保证人另有约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执行程序中的选择权 在执行阶段,债权人享有选择权:
执行顺序的例外情形 若债权人与保证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仅在抵押物处置后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责任”,则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受限。但此类约定需以书面形式明确,且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若无此类约定,债权人可自由选择执行路径。
实务建议:债权人应结合抵押物价值、保证人偿付能力等因素,综合选择最优执行方案。若抵押物处置周期较长或价值不足,可优先要求保证人清偿;若保证人偿付能力存疑,则应尽快启动抵押物处置程序。如有具体案件细节需进一步分析,可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