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三款规定-吴勇波律师|法行宝
2025-04-25 刑事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这一条款主要明确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的接受义务以及处理流程,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 接受义务:无论报案、控告、举报是否属于自己管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应当首先接受,不能拒绝接受或者推诿。

  2. 移送处理: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报案、控告、举报,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确保案件能够得到及时、正确的处理。

  3. 紧急措施: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但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如涉及人员安全、证据保全等,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以防止事态扩大或者证据灭失,然后再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这一条款的规定,旨在保障公民的报案、控告、举报权利,确保案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同时也体现了司法机关之间的协作与配合。如果你在实际生活中遇到了相关的问题,可以直接向我咨询,我会根据你的具体情况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