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舒青云律师|法行宝
2025-04-20 刑事辩护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包括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 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1. 这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公务活动的人员。例如,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公立学校的校长等,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二. 被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1. 委派形式包括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无论被委派人员的原始身份如何,只要其接受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的委派,在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活动,就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例如,国家机关委派某工作人员到非国有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担任董事,该人员即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三.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 这类人员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正式身份,但根据法律规定,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从事公务活动。例如,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行政管理工作时,就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综上所述,《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进行了清晰界定,旨在规范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确保他们依法履职。如有进一步需要,您可以继续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