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刘亘煜律师|法行宝
2025-04-16 刑事辩护

斡旋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主体、行为方式以及所利用的影响力的性质。以下是对两者的详细辨析:

一. 犯罪主体不同

  1. 斡旋受贿罪:犯罪主体特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且被转请托人(即实际行使公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2.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范围更广,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如情人、同学、战友等),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这些主体本身并不限于国家工作人员。

二. 行为方式不同

  1. 斡旋受贿罪: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取或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这里的“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指的是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

    • 例如,某部门负责人利用自己与其他部门负责人的工作联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2.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为人不是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而是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或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取或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这里所利用的是私人密切关系产生的影响力。

    • 例如,某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利用与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 所利用的影响力的性质不同

  1. 斡旋受贿罪:利用的是职权及工作关系产生的影响力,即行为人基于自己的职权或地位,能够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产生影响。
  2.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利用的是私人密切关系产生的影响力,这种影响力并非基于行为人的职权或地位,而是基于与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密关系(如亲情、友情、利益关系等)。

综上所述,斡旋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犯罪主体、行为方式以及所利用的影响力的性质上存在明显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应仔细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准确判断行为人的身份、行为方式以及所利用的影响力的性质,以正确区分这两种犯罪类型。如有进一步需要,您可以继续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