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受贿成立并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谋利事项。具体分析如下:
一. 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
- 主体要件:斡旋受贿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
- 行为要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里的关键在于“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并非必须直接转达请托事项。
- 目的要件:国家工作人员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这是斡旋受贿的目的。
- 例如,某国家工作人员A并未直接向另一国家工作人员B转达请托人的谋利事项,但利用其与B的亲密关系或影响力,使B为请托人办事,A从中收受财物,这也构成斡旋受贿。
二. 相关法律依据
-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从该法条可以看出,并未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
综上所述,斡旋受贿的成立并不以国家工作人员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谋利事项为必要条件。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取或收受财物,即构成斡旋受贿。我的观点是,在判断斡旋受贿是否成立时,应重点关注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了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以及是否从中获取了财物,而不是是否直接转达了请托事项。如有进一步需要,您可以继续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