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 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傅梅虹律师|法行宝
2025-04-09 知识产权

《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即使由商品性质或功能决定的形状、为产品技术效果所形成的形状或对于商品来说有实质价值或影响的形状组成的标志经过长期使用而获得了显著性,也不能予以注册。

一. 条例背景与目的

《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是欧洲共同体(现为欧盟)为统一成员国商标法差异,促进商品和服务在共同体地域内的自由流通而制定的法规。该条例的通过和生效,标志着欧盟商标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二. 第七条第三款的具体规定

  1. 禁止注册的形状:根据《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下形状组成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予以注册:

    • 由商品性质或功能决定的形状;
    • 为产品技术效果所形成的形状;
    • 对于商品来说有实质价值或影响的形状。
  2. 显著性的排除:即使上述形状组成的标志经过长期使用而获得了显著性,也不能改变其不得注册的性质。这是因为这些形状与商品的功能或价值紧密相关,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识别性和独立性。

三. 实际应用与案例分析

在实际应用中,这一规定有助于防止商家将商品的功能性特征或价值作为商标进行垄断,从而保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消费者的权益。例如,如果一种商品的独特形状是由其功能决定的,那么这种形状就不应被注册为商标,以避免其他商家因无法使用该形状而受到不公平的限制。

四. 我的观点

《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体现了商标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非功能性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商标必须具有识别性,而不能仅仅是商品功能或价值的体现。因此,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商家应特别注意避免使用与商品功能或价值紧密相关的形状或标志,以确保申请的成功和商标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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