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受贿为什么争议很大-孙燕青律师|法行宝
2025-09-13 刑事辩护

共同受贿之所以争议很大,主要源于“通谋”要件的认定复杂性、近亲属共犯认定的分歧,以及对“事中通谋”实践认定的困难。以下从这几个方面详细阐述:

一、“通谋”要件的认定复杂性

“通谋”作为成立共同受贿犯罪的必备要件,其实质是行为人共同实施犯罪的一种意思联络。然而,这种意思联络并不等同于共同犯罪的故意,但它能反映犯罪故意的内容。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共同受贿故意的内容是行为人双方要认识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并收受了财物这一事实。而“通谋”则要求行为人双方必须在受贿罪实行行为“为他人谋利”和“收受财物”两方面均具有意思联络。这种双重的要求使得“通谋”的认定变得复杂且富有争议。

  • 事先通谋与事中通谋的区分:事先通谋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实施受贿犯罪前的沟通交流、分工协作等,认定相对简单。而事中通谋则发生在受贿行为进行过程中,其认定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对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事实的明知程度以及收受财物的行为,相对复杂。
  • “通谋”内容的广泛性:由于受贿罪的实行行为包含“为他人谋利”和“收受财物”两个方面,因此“通谋”的内容也必须涵盖这两个方面。这要求行为人双方不仅要对收受财物有共同的认识,还要对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的事实有共同的认识,进一步增加了认定的难度。

二、近亲属共犯认定的分歧

在近亲属成立受贿罪共犯的问题上,存在是否需要“通谋”的分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案例解析,近亲属成立受贿罪共犯实际上仍是以双方具备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为准,这隐含了“通谋”的要求。然而,由于《纪要》在规定近亲属成立受贿罪共犯时并未明确使用“通谋”一词,而是规定了两种具体情形,这导致了一些人对近亲属共犯认定标准的误解。

  • 误解的根源:有人认为近亲属成立受贿罪的共犯不需要与国家工作人员具备“通谋”,且成立共犯的条件必须满足《纪要》所规定的两种类型。这种误解源于对共同受贿犯罪相关规定缺乏全面理解。
  • 正确的理解:实际上,《纪要》关于近亲属成立受贿罪共犯的两种类型性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当时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情形,属于注意规定而非创设新的共犯认定标准。对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上,仍应以双方具备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为准,这自然隐含了“通谋”的要求。

三、“事中通谋”实践认定的困难

在共同受贿犯罪中,“事中通谋”的认定相对复杂。由于受贿罪作为复行为犯,其实行行为包含“为他人谋利”和“收受财物”两个方面,因此对“通谋”的认定不仅要求行为人双方要认识到所收受的财物是贿赂物,还要认识到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的事实。

  • 实践中的难题:在实践中,行为人收受请托人财物时,很少明确知晓国家工作人员在哪些具体的事项上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这导致在具体认定中,对“为他人谋利的事实”的解释成为了一个难题。
  • 合理的解释:应将“为他人谋利的事实”解释为一种概括性事实,而非具体、特定性事实。行为人只需对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的事实具有概括性明知即可,这有助于解决实践中的认定难题。

建议:在处理共同受贿案件时,应全面、准确地理解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和证据,合理认定“通谋”要件,确保案件的公正处理。如果你有具体的法律问题或案件需要咨询,可以直接向我提问,我会根据你的情况提供详细的法律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