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股型受贿中 受贿数额 与 受贿孳息 的界定-封建国律师|法行宝
2025-09-10 刑事辩护

在干股型受贿中,受贿数额应认定为干股转让时的股份价值,而受贿孳息则包括后续因该干股产生的分红、股权转让所得等收益。以下是对这一问题的详细分析:

一、受贿数额的认定

  1. 法律依据: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
  2. 具体应用:

    • 在干股型受贿案例中,如果干股已经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那么受贿数额就应当按照转让行为时的股份价值来计算。例如,若某官员收受了价值78万元的干股,并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那么这78万元就应当被认定为受贿数额。

二、受贿孳息的认定

  1. 法律依据:

    • 同样根据上述《意见》的规定,“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此外,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也规定,贪污、挪用公款后至案发前,被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是贪污、挪用公款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一部分,应作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但不作为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计算。由此可以类推,受贿孳息也不应计入受贿数额。
  2. 具体应用:

    • 受贿孳息包括因受贿所得的干股而产生的分红、股权转让所得等收益。例如,若某官员收受的干股在后续年份中产生了7000万元的分红和股权转让所得,那么这7000万元就应当被认定为受贿孳息。

三、区分正常红利与变相贿赂

  • 在认定受贿孳息时,还需要区分正常红利与变相贿赂。如果行贿人是以红利的形式来变相行贿,受贿人获取的红利数额不是公司的生产经营利润,则不应当再将红利认定为“受贿孳息”,而应将所有红利和本金直接认定为“受贿数额”。
  • 例如,若某官员收受的干股分红并非基于公司的实际经营利润,而是行贿人为了腐蚀官员而额外给予的,那么这部分分红就应当被认定为变相贿赂,而非受贿孳息。

四、实际案例分析

  • 以某市委常委、秘书长王某的案例为例,王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李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提供帮助,并收受了价值78万元的干股。后续,王某的妻子通过该干股获得了7000万元的分红和股权转让所得。在这个案例中,78万元的干股被认定为受贿数额,而7000万元的分红和股权转让所得则被认定为受贿孳息。

五、法律建议

  • 对于涉及干股型受贿的案件,建议办案部门在认定受贿数额和受贿孳息时,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确保案件的公正处理。
  • 同时,对于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的交易细节要进行深入调查,以区分正常红利与变相贿赂,确保法律的准确适用。

综上所述,干股型受贿中的受贿数额与受贿孳息的界定需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具体案情进行。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确保法律的准确适用和案件的公正处理。如果您有进一步的法律问题或需要更详细的法律解释,请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