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会受审计的影响吗-吴金荣律师|法行宝
2025-09-02 合同纠纷

政府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否会受审计影响,取决于合同中是否明确纳入了“以政府审计为准”的约定。以下是对此问题的详细分析:

一、“以政府审计为准”的适用前提

“以政府审计为准”条款应以当事人明确且无争议的约定为适用前提。尽管实践中有部分地方性法规、建设单位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但政府审计与工程造价的最终确定并不存在必然性联系。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已明确指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因此,当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时,建设单位无权再以政府审计程序为由拖延工程结算、付款。

二、“以政府审计为准”的适用后果

若发包、承包双方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纳入了“以政府审计为准”的约定,则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此时,政府审计不再仅仅是一种行政监督措施,其审计结论也成为当事人自愿接受的工程造价结算依据。但需注意,“以政府审计为准”的约定仅影响施工合同结算的履行进展,属于对建设单位的履行义务附加条件,本身并不触发施工合同的生效或解除。因此,在政府审计完成之前,建设单位仅享有拒绝支付结算款的暂时性抗辩权,即便审计未完成,也不会导致施工单位丧失要求建设单位付款的请求权。

三、“以政府审计为准”的适用例外

即便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以政府审计为准”,该约定也并非绝对不可突破。具体来说,存在以下几种例外情况:

  1. 相应条款被认定为约定不明:工程结算结论若需以政府审计为依据的,必须存在明确、清晰、具体且无歧义的约定。否则,可能会被裁判机关认定为约定不明,进而不能适用审计结论。
  2. 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无效施工合同项下已完成且质量合格的工程可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予以折价补偿。但关于折价补偿条款的参照范围,实践中存在争议。若认为付款时间、付款条件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范围,则无效施工合同项下,“以政府审计为准”的约定可能会被理解为付款条件,进而存在被突破的空间。
  3. 非施工单位原因导致审计程序不启动或久审不决:若因建设单位、审计单位原因导致未能依约、依程序出具审计结论,则应允许施工单位通过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结算价款。
  4. 政府审计结论与客观情况严重不符:若政府审计结论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的,当事人可在司法或仲裁程序中予以举证,证明审计结论不真实、不客观,裁判机构可以准许当事人通过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对争议造价作出认定。
  5.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另行签署并履行了结算协议:即便工程价款依约进行政府审计系当事人确定工程结算款的方式,但是当政府审计结论未作出、无法作出或虽已作出但当事人另行签署结算协议并实际履行时,应理解为当事人合意变更了原来约定的工程价款确定方式。此时,应以结算协议作为认定工程结算款的依据。

建议:在签订政府工程施工合同时,双方应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并充分考虑政府审计可能带来的影响。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以政府审计为准”,则双方应遵守该约定,但同时也应关注上述例外情况,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帮助,请随时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