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人退物收钱情形中受贿数额的认定案例-张文律师|法行宝
2025-08-31 刑事辩护

在受贿人退物收钱情形中,受贿数额的认定需结合具体案情,通常以行为人实际受贿的故意及权钱交易的实际达成情况为依据。以下通过一个典型案例来详细说明:

案例概述

2013年6月,A市B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李某(分管财务和政府采购等工作)应C电梯销售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罗某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C公司顺利承接B局电梯采购安装工程,并于同年8月收受罗某所送10万元。2013年10月,A市开展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工程项目专项治理活动,李某因担心被查处,将10万元退还罗某。2014年5月,李某以购房为由向罗某要回其中的5万元。

受贿数额认定的分歧意见

  1.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受贿金额为5万元。理由是李某2013年8月收到10万元后,同年10月就退还给罗某,属于“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的情形,对于该10万元不构成受贿罪,事后再次索要5万元构成受贿罪。

  2. 第二种意见(笔者同意此意见):认为李某受贿金额为10万元。理由是2013年8月收到10万元即构成受贿罪既遂,后因担心被查处退还10万元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李某要回5万元还是在之前收受10万元的主观故意范围之内,故受贿金额为10万元。

  3.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受贿金额为15万元。理由是2013年8月收到10万元时受贿罪已经既遂,2014年5月再次索要5万元又构成受贿罪,两个行为相互独立,受贿金额应当累计计算。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1. 收受10万元又退还的行为性质:

    • 李某利用分管B局政府采购的职务便利,帮助罗某顺利承接本单位电梯采购安装工程,收受罗某10万元,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构成受贿罪。
    •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 在本案中,李某退钱的原因是担心被查处,而非不想收钱,从之后再要回5万元也能看出,其主观受贿的故意非常明显。因此,李某收受10万元即已构成受贿罪既遂。
  2. 要回5万元的行为性质:

    • 对于收受财物退还后又要回的行为,可以结合具体案情从三个方面综合分析:
      • 主观态度和认识:李某客观上明确提出希望能从之前退的10万元中拿回5万元用于买房,罗某表示同意,说明双方主观上均认识到该5万元是包含在之前的10万元之中。
      • 请托事项:罗某向李某提出的请托事项只有一个,即承接B局电梯采购安装工程,该请托事项在李某的帮助下已经顺利实现,为此罗某送给李某10万元,权钱交易的过程非常清晰。李某提出要回5万元并非因为罗某提出了新的请托事项,因此未产生新的权钱交易。
      • 财物同一性:李某要回的金额没有超过10万元,两笔金额的同一性较为明显。

法律建议

  • 对于受贿人而言:一旦收受他人财物并构成受贿罪既遂,即使后续退还部分或全部财物,也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若再次索要财物,且该财物在之前收受的财物范围之内,通常不会单独计入新的受贿金额。
  • 对于请托人而言:应避免通过行贿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以免触犯法律。
  • 对于执法机关而言:在办理受贿案件时,应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准确认定受贿数额,确保案件公正处理。

在实际操作中,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都有所不同,因此受贿数额的认定需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你有进一步的法律问题或需要更详细的法律建议,可以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