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公司董事在表决时,法律并未一般性地强制要求排除关联方,但需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司章程来判断。以下从不同角度为您详细分析:
一、法律现状:非强制性回避为主
关联担保事项:根据《公司法》第16条,当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该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股东回避情形,但仅限于担保事项。
非担保类关联交易:对于非担保类的关联交易,如关联销售、采购等,《公司法》并未设定一般性的股东或董事回避义务。法律更侧重于通过禁止利益损害条款(如《公司法》第22条)和赔偿责任进行事后救济,而非事先强制回避。
二、司法实践:扩张倾向与谨慎态度并存
扩张倾向:部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基于诚信义务、程序公正及体系解释,倾向于支持非担保类关联交易中的股东或董事回避表决,以保障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例如,在某些案件中,法院认为关联股东或董事应当回避,以防止其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谨慎态度:然而,也有观点认为,在《公司法》已明确限定股东或董事强制回避适用范围的情况下,司法裁判不宜过度扩张适用该规则。股东不同于董事,对公司并无完全利他性的信义义务,因此不能简单地将董事的回避规则类推适用于股东。
三、公司章程自治:灵活设计的空间
章程自治原则:《公司法》的立法选择体现了对公司自治的尊重。法律未作强制性规定,为公司根据自身股权结构、业务特点、风险偏好等,在章程中自主设计关联交易表决规定预留了空间。
章程设计建议:公司可以在章程中对股东或董事关联交易回避事项予以明确限制,包括明确关联事项、关联股东或董事的定义,回避表决的程序(如不参与投票、其持股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等)。此外,也可以设定差异化条款,如依据交易的金额、性质、对公司的影响程度,设定不同的表决门槛及是否强制回避。
四、法律后果与救济途径
法律后果:如果关联股东或董事未回避且表决通过的交易明显不公允,损害了公司利益的,受损股东或公司董事仍可基于公司利益诉请法院确认交易无效或要求赔偿损失。
救济途径:《公司法》第22条提供了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建议:非上市公司应充分利用《公司法》赋予的自治空间,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量身定制关联交易表决规则。这不仅可以保障交易公平,还可以维护决策效率,是完善公司治理、防范关联交易风险的有效路径。如果您在非上市公司董事表决或关联交易方面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建议,请随时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