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行贿人代管贿赂款,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构成受贿罪既遂。以下是对这一问题的详细分析:
定性分析:
- 在行受贿双方达成行受贿合意后,若行贿人根据受贿人的安排,不实际支付贿赂款,而是出借、投资给行贿人或其相关企业,或者以行贿人的名义出借、投资给其他个人或单位,从而营造未“支付”贿赂款的表象,这种情况下,贿赂款虽然未发生转移给受贿人这一过程,但由于受贿人的支配行为,贿赂款实际已经脱离行贿人的控制,视为受贿人取得财物后的进一步使用与处分。因此,应当认为“代管”案件已经完成“收受”,一般成立犯罪既遂。
证据收集重点:
- 在查办此类案件时,由于未实际持有贿赂款,受贿人极易以此作为辩解理由。因此,证据收集至关重要。
- 注重将心理状态“言词化”:在讯(询)问笔录中准确记录行受贿双方在实施犯罪期间的主观心理变化,有助于印证“代管”的合理性、逻辑性。
- 注重将代管原因“证据化”:收集受贿人曾被信访举报、谈话函询、立案审查等相关证据,佐证受贿人逃避调查的动机。同时,适当调取受贿人家庭财务状况,以补强印证受贿人确无使用贿赂款的紧急必要。
- 注重将贿赂款控制“客观化”:调取受贿人控制贿赂款的客观证据,如代管协议、记账凭证、变相出借或投资合同等。
- 注重将贿赂款管理“特定化”:收集贿赂款“特定化”管理的证据,如单独设立的账户、安排财务人员单独管理的账目资料及相关管理人员证言等。
与“约定受贿”的区别:
- “约定受贿”是指行受贿双方就贿赂金额达成一致后,由行贿人代为保管贿赂款,直至案发时受贿人仍未支取。对于“约定受贿”,由于仅就贿赂款达成代为“保管”的合意,并没有产生代为“管理”的处置,因此一般宜认定为犯罪未遂。
- 在“代管”案件中,贿赂款已经根据受贿人的意志进行了处分,脱离了行贿人的控制,因此与“约定受贿”有本质区别。
综上所述,由行贿人代管贿赂款,在特定条件下(如贿赂款已经根据受贿人的意志进行了处分,脱离了行贿人的控制)可以构成受贿罪既遂。在查办此类案件时,应注重证据收集,以准确指控犯罪。如果您有进一步的法律问题或需要更详细的法律分析,可以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