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并归还,其犯罪金额不应累计计算,而应以同一时间段内最高挪用数额来认定。以下是具体的分析:
一. 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金额计算原则
不累计计算原则: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以及相关的法律原理,行为人反复多次挪用同笔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且均已归还的,其犯罪金额不应累计计算。这是因为,虽然行为人多次挪用,但只要每次挪用后都及时归还,就没有对公款造成持续性的侵害,因此不应将每次挪用的金额简单相加。
同一时间段最高挪用数额认定原则:在多次挪用公款的情况下,应以同一时间段内最高挪用的数额作为全案的犯罪金额。这是因为,金钱作为种类物,实际上被占有、使用、收益的公款数额仅是同一时间段内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这一原则既体现了对法益侵害的准确评估,也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 具体案例分析
以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吴某挪用公款案为例,被告人吴某在2013年10月至2017年9月间,反复多次挪用同笔公款进行经营活动,并均在当月主动归还。法院最终认定,吴某的犯罪金额应当以同一时间段内最高挪用数额确定,即226.10607万元,而非其累计挪用的2500多万元。这一判决结果充分体现了上述计算原则的应用。
综上所述,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并归还的,其犯罪金额应以同一时间段内最高挪用数额来认定。这一原则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体现了对法益侵害的准确评估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如有进一步需要,您可以继续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