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以证据证明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具体内容为:“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这条规定实际上确立了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原则,即被告(通常是行政机关)需要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如果被告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行政行为,那么法院将可能判定该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
同时,这一规定也强调了证据在行政诉讼中的重要性。证据是法院裁判的基础,只有依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法院才能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应当积极收集、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和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