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受贿案中,经济往来中收回扣确实需要同时具有利用职务之便。下面我来详细解释这一点:
法律依据与解释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同时,该条款还明确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也以受贿论处。
这里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这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具体情形分析
利用职务之便收回扣: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如掌握采购、销售、审批等权力,为他人提供便利,并因此收受回扣,那么这种行为就构成了受贿罪。这是因为回扣的收受与职务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即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非职务行为收回扣: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但这种回扣的收受与其职务行为无关,而是基于其他个人关系或交易习惯,那么这种行为通常不构成受贿罪。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这种回扣的收受违反了国家规定或行业规范,仍然可能构成其他违法行为。
结论
综上所述,在受贿案中,经济往来中收回扣必须同时具有利用职务之便的要素。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方便,并因此收受回扣,那么这种行为就构成了受贿罪。因此,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应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避免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违法违规的收受贿赂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