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原文如下:
第三条第六款所称“财产不能办理登记”,包括下列情形: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财产; (二)未获得行政许可的财产; (三)土地所有权; (四)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五)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六)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七)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以前款规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因不能办理登记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请求担保人在约定的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未办理登记不影响担保物权合同生效的,不影响担保人在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该条款主要对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进行了列举,并明确了即使以这些财产设定担保,也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同时,也规定了因不能办理登记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担保人的责任承担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