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枉法罪不属于典型的结果性犯罪。下面我将详细解释这一结论。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结果性犯罪”。在刑法理论中,结果性犯罪通常指的是那些以造成特定的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也就是说,这类犯罪不仅要求有危害行为,还要求这种行为造成了实际的危害结果。
然而,徇私枉法罪的构成并不完全依赖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从这个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徇私枉法罪的构成主要关注的是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本身,即他们是否徇私、徇情,是否对明知无罪的人进行追诉,或者对明知有罪的人进行包庇,或者是否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因此,即使这些行为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只要司法工作人员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就可能构成徇私枉法罪。这说明徇私枉法罪的构成并不以危害结果为必要条件,所以它不属于典型的结果性犯罪。
综上所述,徇私枉法罪不属于结果性犯罪,而是更侧重于对司法工作人员行为本身的考察。如果你对此有更多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咨询,请随时向我提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