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六条主要关于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
一. 核心内容:
二. 具体规定:
-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 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 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 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管辖,也可以指定下级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其他公安机关管辖。
- 需要指定管辖的,应当制作指定管辖决定书,并在三日内送达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
-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同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
三. 实际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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